首页典当融资导报 2011 8月份 第5期
拍卖当物金额不足偿如何追讨
●刘  敬
 
  某机械设备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以其所有的一台混凝土泵及配件质押给某典当行,借款20万元,并办理了典当手续。双方约定,当期为半个月,期满不赎,当物归典当行所有;综合费率为每月3%等。
 
  后因设备公司未能在当期内赎当,典当行在当期届满后遂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拍卖行对当物进行了拍卖,卖得价款5万元,典当行为此支付了2500元拍卖费用。由于拍卖当物所得价款不足清偿典当金额。典当行即向设备公司索要不足部分欠款15万元及利息和拍卖费用。典当行多次催索未果,便将该设备公司诉至法院。
 
  专家点评:
 
  设备公司与典当行之间实质上系质押担保合同关系。本案中,设备公司就是出质人,典当行则为质权人,一台混凝土泵及配件则为质物。双方之间的典当活动应受《担保法》的调整和规范。但双方在当票中约定的“期满不赎,当物归典当行所有”的条款违反了《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担保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典当既然是一种质押担保,那么就应当遵守《担保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否则不受法律保护。需要说明的是,这条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规定的行为应属无效,设备公司与典当行的上述约定应当是无效的。
 
  本案应适用《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来处理。《典当管理办法》虽未规定死当物品拍卖后不足典当金额的情形应如何处理,但是《担保法》对此已经作了明确规定。且《典当管理办法》只是行政规章,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只能参照考虑,而不能直接引用和应用。本案应援引《担保法》的规定来处理。《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具体到典当关系中,出典人即为出质人,典当行即为债权人,当物不足以清偿典当款本息及拍卖费用时,出典人仍应就其不足部分承担偿还义务。因此,本案应依法判决设备公司负责偿付当物拍卖后不足典当金额部分的欠款本息及拍卖费用。